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 九民纪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效力级别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九民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规范,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六)项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规范,主要包括: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决议的例外、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下文笔者通过对相关条文和司法实践的理解,对《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简要评析如下:
1、第17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该条规定是对《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进行的进一步细化规范。实践中,不乏法定代表人在未经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的情况下,以其个人意思伪装成公司意思,直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此时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认定无效,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公司法》第16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存在争议,很多法院包括最高院从保护交易等角度出发,认为该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九民纪要》通过此条款明确了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即构成越权代表,明确了此种行为的性质,法院可以根据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该条规则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定代表人未经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而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的争议,不再简单地对《公司法》第16条到底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作简单二元划分,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作出认定和规制,确定了统一的标准,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引。
2、第18条【善意的认定】:该条与上条关系密切,对何为“善意”进行了解读,即在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时,要关注债权人是否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关于债权人必要的注意义务,该条明确了主要包括审查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决议的表决程序、比例及表决签字人员等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担保中,要特别注意根据公司章程识别关联股东并审查是否回避表决),但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对于决议是否伪造等债权人不知情且难以形式审查的事项,不予以苛求。《九民纪要》对于“善意”的解读,对于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进行了统一,即要求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要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又对注意义务的范围限制在形式审查范围之内而没有过分苛求,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平和交易安全。但是,该条要求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既要审查决议,又要审查决议是否符合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而没有考虑债权人的认知差异,如果债权人是规范的机构,熟知法律规定,业务经验丰富,则要求严格审查无可厚非;但倘若债权人只是普通的债权人,是否在审查时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即一律认定为“非善意”,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值得在实践中再行探索。
3、第19条【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该条是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突破,《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决策机关同意,实质上是希望保证对外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保护股东利益,但如果可以推断对外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因为形式上的缺少即一味否定合同效力,可能就偏离了《公司法》第16条的本意,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因此,本条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对几种不需要决议也可以推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予以列举(包括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对公司有利的担保、实质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并认可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对法律规定的灵活适用,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交往的效率,也减轻了交易主体的负担,但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严格遵守列举的范围,不应任意扩大。
4、第20、21条【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该条对发生前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提供担保后如何认定和处理、以及公司/股东如何救济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零散规定和实践适用进行了整合梳理,有利于司法裁判思路和标准的统一。
5、第22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往往会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故《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要求更加严格。而且,对外担保需要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因此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然需要发布相关决议公告,加之公司章程是必然公告的事项,所有公众均可查阅和审查。某些分析认为《九民纪要》设置此条的目的并非希望设立新的担保规则,而是强调接受上市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是对债权人的善意提出的更高要求。但是,从该条的表述上看,笔者认为该条只是对根据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并没有否认未根据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决策机构的决议作出与公告披露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故笔者认为,债权人只要形式审查了决议就应视为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即可,没有必要一定等到公告披露,至少该条并未提出此前置要求;当然,从程序上看,待上市公司将相关决议公告后再行订立担保合同更为稳妥和安全。
6、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该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效力认定规则——应参照《九民纪要》前述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为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综上,《九民纪要》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围绕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了细化规范,确实有利于缓解因不同地区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对有关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司法实践混乱的情况,有利于裁判规则的统一,推进实现“同案同判”原则性要求的进展。但在相关规则的实际适用中,是否存在其他问题或因此导致更多问题的出现,以及在《民法典》发布后是否存在与法律规定的不适应,还需要等待时间的检验。此外,理论上讲,《九民纪要》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并非法律,因此不应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只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指引,法律依据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但由于《九民纪要》的发布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且明确要求各级法院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其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九民纪要》的作用不可小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