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举证需要截图吗(微信截图可以举证吗)
本文目录一览:
微信聊天记录取证的正确方法
一. 微信聊天记录要想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要确定聊天内容的真实性。网络聊天是虚拟的,因此必须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主体就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本人。如果微信号绑定了手机,并且该手机是实名认证的,手机机主的姓名又与诉讼中的当事人姓名一致的话,就能够证明该微信用户的身份,进而证明聊天记录真实与否。
二. 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具备完整性,并且无删减改动,删除或者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因为不具备完整性,不能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不能完整地表达真正的事实,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三. 聊天记录的内容要具备合法性。即微信聊天内容不能是违法法律规定获取的内容,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不存在欺骗或者胁迫内容,应当是当事人正常交往中表达的内容,具备普通证据”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四. 如果提供的聊天记录的微信号不是实名认证的,还要提供其他证明来证明该微信号就是当事人本人的微信,如果有其本人微信头像或者提供了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能够证明该微信主体的该聊天记录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 微信聊天记录与待证事实必须具有关联性。提供的聊天记录或者语音图片必须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不具备关联性,虽然证明是当事人本人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微信聊天作为一种社交方式,具有删除,撤回等功能,存在删减的可能性,因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时候,应当充分审查其完整性,真实性。同时微信也存在非实名认证,以及被他人盗用的可能性,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全面审查其合法性,客观公正的判断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微信截图能作为证据吗
从我的经历来告诉你,这个不能作为主要证据。
说一下我的经历吧,我之前那个公司在我辞职以后,一直没有给结工资,每次要,老板说话都是客客气气的,理由一般都是“我在外地,回去给你处理”、“我在忙,一会儿给你回电话”、“哎呀,你终于打来电话了,我电话多,不知道哪个是你,把你的银行卡号发给我吧,马上给你结”、“财务不在,等她回来给你结”等等,一来二去,好几个月就过去了,工资一直没结,那意思就是不想给了吧。我就打了本地劳动监察大队的电话投诉,人家说必须有正式的劳动合同才能受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都不能作为证据。
我心里不服,就去找公司所在地的街道办劳保所去投诉,他们给的结果也是微信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他们建议我去小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投诉,让居委会的人帮忙协调一下。
说明了情况之后,居委会的老师表示很同情我,于是让我填写一份投诉表,又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一份承诺书,保证自己所述完全属实。之后这位老师约了另一位帮忙去协调。协调了两次,那老板说话还挺不客气,最终在两位老师的努力劝说之下,工资结了,虽然没有预想的多,总算了了一桩心事。
现在微信截图能作为法律证据吗
微信截图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是法院应该对该截图的真伪进行核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作为报警的证据吗?
单凭微信截图可以起诉报警。这个是物证。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之一,但是不能作为最终处罚/判刑的有力证据。记得收集其他有效证据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做法律证据吗
微信截图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是法院应该对该截图的真伪进行核实。
在使用微信证据之前,最好到公证处对微信进行公证。在公证处,一般会将登录微信、操作微信、调取记录的整个过程,全部用视频摄录下来,这是证据保全的过程。在庭审时,会出现不承认微信聊天对象是自己的现象。但是,当拿出公证过的微信聊天记录时,一般就不会有争议,原告被告双方都会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消息,很难作为单独的电子证据,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而转账记录非常重要,。微信中的图片、视频,也可以寻求公证处的公证,以保全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