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中,如果出现购房者违约不配合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银行作为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案件索引】
案号:(2021)辽06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2021.08.04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6日,购房人李某因购房需要,与A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A银行向购房人李某发放个人购房贷款人民币7.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4.9125‰(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毎月21日支付本息)。
同时,约定购房人李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东港市新兴区,面积43.9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该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
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购房人李某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未按约偿还本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中,出现购房者违约不配合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银行作为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观点】
由于A银行与购房人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A银行作为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就涉案房屋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观点】
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即在当时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对购房者的该种违约行为尚无制裁手段,从而导致银行的物权担保无法实现,作为开发商的保证责任也无故持续。
因此,若不支持A银行的该项诉求,不仅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而且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秋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完成首次登记,亦不存在预告抵押登记失效情形,仅因购房者不配合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致使A银行无法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故应当认定A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如果购房人不履行付款义务,A银行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