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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频道记者 贺民利
又是一年秋收季,勤劳的临泽儿女以果实为媒,以大地作画,勾勒出一副如诗般的秋景图。每个人的脸上都洋溢出丰收的喜悦,歌声、笑声回荡在田间地头。……为了让农民百姓的笑脸永驻,切实保护农民及弱势群体利益不受侵害,实现让老百姓“打官司不求人”的庄严承诺,临泽县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妥善审理涉农案件,采取多项措施,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农民群众要发展经济,整合资源、抱团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和市场风险无疑是最佳之选。家住临泽县倪家营镇上营村的农民安涛(化名)经过艰苦创业,成立了临泽县景盛现代农牧产业开发公司,一直用心经营着,不料却因为帮朋友马伟(化名)承诺代替偿还某银行贷款,之后马伟本人及其所实际注册经营的养殖合作社和公司却拒不偿还安涛代还的款项,因而打成了官司。
2008年4月,马伟等三人出资成立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该公司另外股东陈某和李某分别与马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人将股权转让给了马伟。至此,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入为马伟,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
2013年9月,由马伟牵头,另找了其他五人申请登记设立了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马伟担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先后在五泉林场二站地界修建了养殖场圈舍等设施。
2015年2月,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法人,由马伟的女儿马玉英(化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无论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都是马伟一个人在实际运营。
2016年12月27日,某银行张掖分行与临泽县景盛现代农牧产业开发公司、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这三家机构为马伟做经营的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证担保,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贷款。同日,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某张掖分行也签订为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合同,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己的禽畜养殖小区产权证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8日,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张掖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给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诸多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2月29日,某银行张掖分行给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了1000万元。
该贷款即将到期前,经银行多次催要,马伟找到了朋友安涛请求帮助。安涛和马伟协商,安涛承诺由自己代替马伟经营的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给银行偿还贷款及本息1210万元。为补偿安涛的损失,安涛与马伟在2017年11月14日签订《土地转租即苗木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安涛为马伟偿还了银行贷款及本溪,马伟同意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转让给安涛。财产转让给安涛后,由安涛代替马伟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约定转让给安涛的财产是原本由马伟承租的200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所有苗木和现有附着物以及另外100亩土地栽植的苗木所有权,协商作价800万元。其余410万元差额部分由马伟给安涛出具欠款手续。协议还约定若由于安涛的原因未能够及时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安涛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订立当日还与土地所有人宋某签署了《租赁土地和转让苗木示交付确认书》,并对《土地转租即苗木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安涛、马伟达成协议后,经过和某银行协商,安涛委托另外一家公司从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银行偿还的借款,某银行给这家公司出借贷款后,将贷款本息汇入了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由银行直接从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扣划贷款1000万元,扣划利息977039.24元的事实,至此,安涛将马伟经营的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贷款事宜全部处理完毕,银行也很肯定安涛的做法。
然而,安涛帮马伟还了钱之后,马伟却少有露面,打给马伟的电话也很难接通,其承诺给安涛偿还的另外410万元借款也迟迟没有偿还。一怒之下,安涛将马伟连同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起诉到了临泽县人民法院。
如何区分担保方临泽县景盛现代农牧产业开发公司与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关系?怎么界定马伟和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连带责任?安涛在本案中的行为到底是担保责任还是其个人行为?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如何区别?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条款,展示法官智慧的时刻到来了。
临泽县法院确定了开庭审理日期后,被告人马伟多次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临泽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虽然安涛是临泽县景盛现代农牧产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并非等式关系,安涛显然是基于2017年11月14日经公证处公证的安涛、马伟和宋某之间订立的《土地转租及苗木转让协议》,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根据《土地转租及苗木转让协议》,马伟个人同意偿还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所借的而由保证人代替偿还的借款,此时的合同债权人是安涛,合同债务人是马伟。另外,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虽曾以其部分财产设立抵押为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土地转租及苗木转让协议》的订立,就视为双方以该新订立的协议对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借款人即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抵押担保的责任予以了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二条二款、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因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马伟虽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马伟和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显然并非同一人;根据法院调取的公司登记机关的卷宗材料,2015年2月3日被告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重新设立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玉英,而被告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向某银行贷款的时间在2016年12月,作为担保人应当认真核实被担保人的真实资信等情况,一旦提供担保就视为对该公司的信任。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进行了专章规定,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出资者为公司唯一股东,权力的持有者,极易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淆,但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安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伟和被告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没有相互独立的证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三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人既包括被告马伟也包括被告马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包括已经设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具有相应诉讼主体资格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即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亦承担偿付欠款责任的诉请与原告和被告马伟达成的三方协议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马伟达成的双方协议对被告马伟给原告偿还410万元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被告马伟没有履行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马伟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不能排除原告现在仍持有被告马伟给原告出具的410万元欠条的可能性,且被告马伟在其电话录音中也辩解原告拿到其出具的410万元的欠条后并没有撕毁,但鉴于被告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不排除其辩解存在虚假的可能性,综合全案事实,应当视为被告马伟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涛要求被告马伟偿付代替履行的债务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被告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伟给原告安涛偿还借款410万元,限被告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涛要求被告临泽县泰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泰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农案件被临泽县人民法院法官梳理的井然有序。同时,临泽县人民法院还向某银行临泽支行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书明确建议该行,在以后办理贷款审批流程中还应严格审核贷款人的还款能力以及如何促进和规范贷款审查工作。
据了解,近年来临泽县法院主动延伸司法服务,尤其是在针对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案件等热点案件审理中,一经发现制度机制、治理监督和具体工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便会立即向存在金融应对风险的银行或相关部门发出科学决策、完善箮理、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行为等建设性意见建议,帮助相关机构有效改进工作,切实发挥了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主力军作用,有力支持了脱贫攻坚工作大局。